一、港澳哪些组织和个人可享受CEPA政策,其投资可采用备案方式准入?
答:根据CEPA协议,只有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享受CEPA政策,按照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其投资采用备案方式准入。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小于港澳投资者,在CEPA协议中对服务提供者及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服务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自然人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法人是指经过港澳特区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机构或组织,法人必须凭《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才可以享受CEPA政策。因此不是所有来自港澳的主体都是服务提供者。
二、我省商务部门工作人员如何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一般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CEPA协议有关附件规定,服务提供者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是港澳永久居民,应提交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文件,如果永久居民属于中国国籍的应提供回乡证或港澳护照;非中国国籍港澳特区永久居民提供永久居民身份证明即可。
对于法人而言,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特区工业贸易署颁发的处于有效期内的《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澳门服务提供者应提供澳门特区经济局颁发的处于有效期内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三、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在何种情况向可以通过备案方式准入?
答:这个问题应该分几个层次来理解。
(一)必须投资公司。根据CEPA服贸协议有关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必须是投资公司形式的商业存在,如果投资公司以外的企业形态,比如合伙企业等不得通过备案方式准入。
(二)投资必须属于服务贸易领域。投资应当属于服务贸易领域,即属于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 (GNS/W/120)的160个分部门,具体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值得说明的是服务贸易领域与并没有覆盖整个国民经济行业,绝大部分属于国民经济行业的第三产业,也就是说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中大部分行业不属于服务贸易的范围。
(三)文化、电信领域及金融机构的投资不得采用备案准入。根据CEPA服贸贸易协议有关规定,文化、电信领域采用正面承诺,港澳服务提供者对其投资不得采用备案方式准入,有关文化、电信的范围详见《内地向香港(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之表3-4。投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备案方式准入。
(四)投资范围不得涉及限制性措施。《内地向香港(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表1【对商业存在保留的限制性措施(负面清单)】对商业存在项下的限制性措施逐一列出,投资领域不得涉及此类限制性措施;涉及限制措施的,不得投资或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服务提供者投资备案的基本流程是怎么样的?
答:新设和涉及名称变更的投资事项,在取得工商部门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后,如港澳服务提供者或企业认为其属于备案范围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在线申报。投资者或企业过商务部外商(港澳台侨)投资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称备案系统)在线申请。申报网址为:http://wzzxbs.mofcom.gov.cn/app/entp/approve
(二)备案通过。投资者或企业完成在线申报后,备案机关根据电子申报材料审核,属于备案范围的,通过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备案;需要补充完善材料的退回补充材料。完成备案前投资者或企业无须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三)领取备案回执。投资者或企业收到完成备案的通知后(通过系统网上通知),依据《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备案机构递交有关纸质材料。
五、备案适用范围?广东省备案机构是哪些?
答:自2016年CEPA服务贸易协议在内地全境实施,内地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采用备案方式准入,因此在广东省全境对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清单管理模式。
根据《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港澳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备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中心城市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就我省而言,广东省的备案机构是广东省商务厅、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广州市商务委、珠海市商务局、汕头市商务局,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由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六、领取备案回执,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根据《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向备案机构领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领取时需提交以下文件:
1.澳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港澳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香港服务提供者或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文件(复印件);
3.港澳投资企业的全体投资者(或港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设立申报表》,或港澳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变更申报表》;
4.全体投资者(或发起人)或港澳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5.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委托书;
6.投资者、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7.港澳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修改协议,变更事项不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无需提供。
七、港澳服务提供者和不具有服务提供者资格的主体共同投资服务贸易领域可否备案准入?
答:不可以。根据《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与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共同投资,或港澳服务提供者将其在港澳投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合作权益转让给非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其他境外投资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港澳服务提供者并购内地企业或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及以股权出资可否备案准入?
答:不可以。根据《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九、港澳服务提供者及其投资企业变更备案时,依据相关法律需公告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变更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情况。因此,办理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时,企业在申请备案前应依法进行公告,并在备案时对公告及有关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说明。
十、备案机构可以采取的事中事后监管常见措施有哪些?
答:根据《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备案机构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及港澳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定及备案事项承诺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备案机构可定期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进行检查,以及依法定职权启动检查。
十一、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国家安全审查或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适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十二、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如何办理?
答:根据《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