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比较的主要不同点初步解读
一、《社区矫正法》基本情况
经全国征求意见建议、草案一读、二读,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2019年第40号令,《社区矫正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法》分为总则,机构、人员和职责,决定和接收,监督管理,教育帮扶,解除和终止,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63条。这是我国首次就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
我国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05年我省被纳入全国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范围,2009年全省全面推行。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截至2019年12月底,全省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22.2万人,累计解除(终止)矫正18.8万人,目前在册社区矫正对象约3.4万余人。
二、《社区矫正法》与《实施办法》存在较大差异的内容
(一)章节结构更加合理。《实施办法》主要依照工作程序、职责权限等进行条款罗列,共40条,没有分章节;《社区矫正法》以章节形式详细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方方面面,更加系统化、规范化,共9章63条。
(二)“社区矫正工作目标与性质”表述不同。《实施办法》第一条的表述是“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社区矫正法》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表述与社区矫正刑事执行的工作性质更为一致。
(三)管理对象称谓不同。《实施办法》称谓为“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法》称谓为“社区矫正对象”。
(四)依据的法律位阶不同。《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社区矫正法》是根据国家宪法制定的。
(五)司法所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表述不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六)“社区矫正执行地确定权属”表述不同。《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七)《社区矫正法》更加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实施办法》偏重于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只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社区矫正法》坚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并重,更加强调尊重和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权与合法权益,共涉及到5条:第四条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第三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
(八)调整了部分工作时限。《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将社区矫正相关判决、裁定、决定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社区矫正法》第二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十日”的法律文书送达时限与社区矫正对象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时限保持一致。
(九)调整了矫正小组成员范围。《实施办法》第三、八条规定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成员由社工、志愿者、村(居)委、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五条不再明确要求矫正小组成员需包括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如社区民警等)。
(十)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执行地变更等管理更加宽松,更加注重人性化。《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
(十一)教育学习、社区服务不再作“两个八小时”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时间分别不少于八小时。《社区矫正法》不再对“两个八小时”任务作出规定。
(十二)扩大撤缓撤假、收监执行受理机关管辖地范围。《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六、四十九条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和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除属于犯新罪、存漏罪外,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新增了执行地管辖,便于实务操作。
(十三)调整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界定范围。《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定”;《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规定执行”。
三、《社区矫正法》首次提出或予以明确的内容
(一)《社区矫正法》第五条首次提出“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为社区矫正信息化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国家政策支持。
(二)《社区矫正法》第六条首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村(居)委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三)《社区矫正法》第七条首次明确“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积极性。
(四)《社区矫正法》第八条首次提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为统筹协调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五)《社区矫正法》第九条首次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六)《社区矫正法》第十条首次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强调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专职化、专业化,并明确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执法性质。
(七)《社区矫正法》第十三条首次明确“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明确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工作法律依据。
(八)《社区矫正法》第十五、十六条首次提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
(九)《社区矫正法》第十九条首次提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明确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告知义务和防止社区矫正对象漏管的工作责任。
(十)《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首次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十一)《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惩处措施方面,新增“训诫”一项,惩处力度轻于“警告”。
(十二)《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首次明确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市县、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五类社区矫正对象,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三)《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首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十四)《社区矫正法》第五十条首次明确“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明确公安机关对脱逃社区矫正对象的追捕责任。
(十五)《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三条首次明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强调监护人职责和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十六)《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五、五十七条首次明确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以及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
(十七)《社区矫正法》第五十六条首次提出“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四、学习宣传贯彻《社区矫正法》下一步工作设想
(一)组织全省各级社区矫正机构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社区矫正法》的热潮,为2020年7月1日《社区矫正法》正式施行做好准备。制定专门实施方案,广泛开展学习宣传《社区矫正法》“四个一”活动,即召开一次动员部署会议、举办一次专题培训、召开一次专题研讨会、组织专家骨干开展一次巡回宣讲。
(二)请求厅普法与依法治理部门将《社区矫正法》列入2020年我省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与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沟通,进一步明确理有关疑难问题处理方法,确保工作积极推进和社区矫正安全稳定。如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考核如何量化问题,社区矫正对象请假、迁居所谓“正当理由”如何理解、操作问题等等。
(四)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规定,拟依法提请省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加强与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工作协同,最大限度地发挥好社区矫正工作效能。
(五)根据《社区矫正法》和司法部即将下发的《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全面梳理、修改完善近年来我省制定下发的社区矫正各项工作制度。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法》的有关精神,制定社区矫正档案管理、执法检查、分段分类教育、矫正小组建设、心理矫治等工作指引。重新修订《广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手册》,汇编制度下发。
(六)全盘梳理全省社区矫正对象电子定位监控情况,指导各地根据《社区矫正法》要求调整社区矫正对象电子定位监控工作模式。截至目前,全省采取电子定位监控的社区矫正对象有32045人,占比约92.09%,其中手机定位21042人,腕带定位11003人,广州、佛山、中山、东莞、珠海、潮州6个地市全部采取腕带定位。《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首次明确对于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市县、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五类社区矫正对象,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经与司法部社矫局初步沟通,上述电子定位装置特指腕带定位,手机定位不属于以上批准范围。《社区矫正法》实施后,腕带定位只能作为个别社区矫正对象监控手段,绝大多数社区矫正对象只能使用手机定位方式加强管理。
厅社区矫正管理局
2020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