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城环罚字〔2018〕44号
清远震兴农产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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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江昆宪
公司地址:清远市松岗办事处沙田管理区二村
清远震兴农产品有限公司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制度案,经我局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环保局于2018年2月28日转来《环境监察通知书》(清环督﹝2018﹞18号),反映你公司在第一季度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时废水排放的悬浮物超出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中悬浮物的排放限值。经调查,清远市环境监测站2018年1月11日在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最后一级水池(清水池)采集样品,监测结果显示悬浮物超标,由于你公司废水排污口未设置明渠不便于采样,致使采样时在污水处理设施最后一级水池(清水池)进行,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18年3月5日《清城区环境保护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主要负责人委托书一份;
证据四:《监测报告》(报告编号:(清)环境监测WRSH字(2018)第21号)一份;
证据五: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41800-2010-000333)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清远市环境监测站提供的《关于2018年1月11日清远震兴农产品有限公司监督性监测的情况说明》一份。
我局已于 2018年5月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听告〔2018〕18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权利。你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我局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在2018年5月16日举行了关于你公司的环境行政处罚听证会,你公司在听证会提出清远市环境监测站在你公司无废水产生,也无废水排放的情况下,将水池存水瓢起,并将池底部沉积的悬浮物搅起时采的水样,导致检测结果悬浮物超标。
根据你公司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案审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我局法律顾问进行了审查,参考我局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认为2018年1月11日对你公司采样的《监测报告》作为定案根据来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依据不充分。你公司提出的事实、依据成立,我局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规定,你公司该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还提出现已对排污口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前后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表示以后加强管理,希望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经我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于你公司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认可,但我局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得当,对于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5月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城环告字〔2018〕18号)、《送达回证》为证。
二、违反的法律法规
你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关于“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到指定的银行缴入区财政国库专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回单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清城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