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城环罚字〔2018〕 62 号
清远崇文纺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86373169N
法定代表人:刘道根
详细地址:清远市经济开发区银盏林场嘉福工业区嘉顺路11号厂房
清远崇文纺织有限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制度案,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到你公司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发生重大工艺及规模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动工建设3台织布机、1套长抬板、5台圆网烫金机、1台平网机,总投资额约150万元;
2.你公司发生重大工艺改变及扩建的项目配套环保治理设施已建成,但未经环保部门骏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
3.区环境监测站4月26日于你公司雨水排放口采样监测,出具监测报告显示你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136mg/L、化学需氧量495mg/L、氨氮38.2mg/L、总氮47.8mg/L,已分别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表2直接排放标准限值悬浮物50mg/L的1.72倍,化学需氧量80mg/L的5.19倍,氨氮10mg/L的2.82倍,总氮15mg/L的2.19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2018年4月26日《清远市清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二:2018年4月26日《清远市清城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三: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字(2018)第023号)
证据四:关于清远崇文纺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意见(清环建表[2009]72号)、验收意见(清环验[2013]42号)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一组。
你公司的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你公司的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你公司的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5月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决定对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制度的行为合并处以人民币57万元罚款,责令你公司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得批准文件60天内完成环保设施骏工验收,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告知你公司有权七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8年5月8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城环告字〔2018〕24号)、5月9日《送达回证》为证。
2018年5月9日,你公司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5月25日,我局案件调查人员、你公司代表以及律师代表于清城区人民政府7楼会议室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上,你公司对本次行政处罚表达陈述意见如下:
1、对于第1项违法行为,你公司无异议,但对罚款数额有异议。首先,你公司已于2017年3月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资料送环保部门审批,但没有予以受理。其次,你公司新建项目总投资额为60万元,扩建的设备仅为平网机3台、松卷机2台以及大卷机2台,按罚款幅度4%计算,应罚款2.4万元,而不是6万元。
2、对于第2项处罚,我方认为不应被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有的需要配套环保设施,有的是不需要配套环保设施的。你公司新建项目基本无废水和废气产生,认为不需要另外新配套环保设施,因此环保部门依据该条例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3、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雨水排放口采样监测数据有误,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采样地点和采样时间不符合标准,导致检测数据失真。你公司对废水总排放口的废水进行了重新检测,虽然部分指标略有超标外,其他指标在排放标准内。相比清城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数据,你公司自行检测的结果程度要轻很多。因此,你公司认为第3项的行政处罚23万元过重,应当予以降低。
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对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你公司积极主动改正,希望减少罚款数额。
2018年6月20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购买旧设备的收款收据,收据写明该公司购买的扩建设备为织布机3台、手工抬板1套,园网烫金机5台,平台机1台,购买金额共40万元。
经我局案审委员会审理,审议人员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如下:
第一项:清远崇文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旧设备收款收据写明,该公司购买的扩建设备为织布机3台、手工抬板1套,园网烫金机5台,平台机1台,购买金额共40万元,按投资额的4%计算,应罚款1.6万元;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该公司原项目没有生产废水产生,现有的生产废水治理设施为扩建项目的配套设施,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原拟作出的该款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责令该公司取得环评批准文件60天内完成环保设施骏工验收,并处28万元罚款;
第三项:清城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取样监测的雨水排放口采样,采样口为该公司雨水排放口,采样时部分生产污水通过雨水排放口与雨水混合并向外界排放,监测过程有拍照视频为证,采样过程符合规范,监测数据可作为处罚依据,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原拟作出的该款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处23万元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的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由于你公司新增的项目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项目,我局拟责令你公司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并处以总投资额40万元的百分之四罚款,即处以1.6万元罚款。
你公司的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由于你公司新增项目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项目,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已建成但未验收,我局拟责令你公司取得环评批准文件60天内完成环保设施骏工验收,并处28万元罚款。
你公司的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由于你公司经雨水渠排放的废水超标最高达5倍,并有4种污染因子超标,我局拟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处23万元罚款。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得批准文件60天内完成环保设施骏工验收,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合并处以人民币52.6万元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将罚款缴入区财政国库专户。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回单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城区人民政府或清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清城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