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表十(其他管理事项 共46项) | |||||||
| 类别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对应责任事项 | 监督部门和联系方式 |
| 其他管理事项 | 1 | 社会保险变更及注销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
服务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2 | 受理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3.《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化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5.《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 | 建立和管理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档案和个人账户的信息资料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2.《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4 | 建立、变更、终结参保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4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2.《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5 | 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关于印发广东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70号)第九条第一款:参保人申请转移医保关系时,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的缴费年限、本统筹地区已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情况提供给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保留参保历史记录。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2.《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6 | 受理失业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待遇计发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 2.《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服务,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每年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等情况,并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核对。第三十三条:职工、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数额为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核定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 3.《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7 | 受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补缴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2.《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劳资纠纷重点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3]189号)第二点:关于妥善处理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8 | 受理退休人员补缴医疗保险费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2.《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远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4号)第十五条:参保人员2018年12月31日前(含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须连续缴费满10年或累计缴费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9年1月1日(含1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累计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所缺缴费年限按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足。补缴到账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参加医疗保险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单位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满前款规定的年限的,应当由参保人退休时所在的单位按参保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为其补缴,若仍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一次性缴纳,并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军队转业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由调入的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关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9 | 受理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原工作时间经审核确认后,可根据本人需要及经济承受能力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0 | 受理延长缴费五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1 | 受理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一次性缴费受理地在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缴费。原单位为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在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在不同单位工作过的,在工作时间最长的原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2 | 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号)“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幸福广东的高度,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层层抓落实,在2011年7月底前启动相关工作,确保在2011年底前基本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 | 依法解决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3 |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内容多,涉及面广,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力量,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在医药费结算方式上对社区内的企业退休人员予以适当照顾并提供方便。” 2.《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推进我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3〕23号)“在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础上,将企业退休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从单位管理转入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社区管理,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
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4 | 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异地定居核准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 | 《清远市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府办〔2001〕50号)第三十条:异地定居的退休参保人,由本人就近指定1-2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与决定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3.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5 | 对医疗保险市外就医核准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 | 1.《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远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4号)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到市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参保人转市外住院的,由当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参保人在市内医院住院后转异地住院的,转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起付标准;在市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断后未办理住院直接转异地住院的,转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须计算起付标准。参保人个人要求到市外住院的,须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住院申请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必须在办理入院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所住医院、科室、床号、疾病名称电话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参保人出院后凭医疗收费收据(发票)、费用累计清单、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2.《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76号)“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 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6 | 受理异地就医申请登记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 | 1.《印发清远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76号)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定额结算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文本和内容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制定。参保人的住院管理、办理异地就医手续、费用结算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参照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远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4号)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到市外就医的相关规定参保人转市外住院的,由当地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参保人在市内医院住院后转异地住院的,转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起付标准;在市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断后未办理住院直接转异地住院的,转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须计算起付标准。参保人个人要求到市外住院的,须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住院申请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必须在办理入院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所住医院、科室、床号、疾病名称电话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参保人出院后凭医疗收费收据(发票)、费用累计清单、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予以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项目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服务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7 |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选点报备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2.《清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施办法》(清府办〔2010〕77号)第十条第二款:参保人仅限在公布的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择一家,报社会保险部门备案,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
做好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选点报备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8 | 定期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各相关业务科室 | 《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 做好定期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19 | 定期公示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科 | 《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 做好定期公示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0 | 责令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用人单位改正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依法责令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用人单位改正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1 | 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7号) 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方式, 严格掌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3.《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5.《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
依法将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2 | 经办全市及市直补充医疗保险业务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财务科 | 1.《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清远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4﹞4号)第三条第三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2.《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负责经办全市及市直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经办、结算、支付业务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3 | 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 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4.《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依法做好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4 | 参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参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5 | 代管市直和中央、省驻清单位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核发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财务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代管市直和中央、省驻清单位退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遇核发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6 | 承担全市各项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及其管理工作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承担好全市各项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采集、统计分析及其管理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7 | 汇总编制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计划财务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汇总编制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8 | 拟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的具体方案建议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计划财务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拟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的具体方案建议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29 | 承担和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工作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关业务科室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承担和指导好全市的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0 | 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制定有关业务规程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公室及有关业务科室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承担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教育和培训,并制定有关业务规程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1 | 拟定社会保险宣传具体计划,开展社会保险宣传工作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公室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拟定社会保险宣传具体计划,开展好社会保险宣传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2 | 指导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开展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养老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指导好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开展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3 | 配合清偿养老保险费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 |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2014年修正)第十四条: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 依法做好配合清偿养老保险费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4 |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费用结算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5 | 执行社保行政部门决定解除协议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解除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6 | 对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核定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疗保险科 | 《关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问题的通知》(清人社〔2010〕43号)第三点:经医疗机构医务科(医保办)初审认定后,到当地社保局医疗保险科(股)办理审批手续。 | 做好对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核定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7 | 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依法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8 | 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
依法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39 | 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稽核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社会保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2007年9月)。 |
依法对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 稽查科3369591 | |
| 其他管理事项 | 40 | 全市社保稽核工作业务指导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稽查科 | 1.《广东省社会保险稽核业务管理规范》(粤社保[2005]61号)总则第四点:地级以上市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2.《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7号) | 指导 | 做好全市社保稽核工作业务指导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1 | 指导、规范和开展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业务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关系科、养老科、待遇计发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指导 | 指导、规范和开展好全市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业务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2 | 指导全市社保系统内会计、统计、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业务工作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计划财务科 | 《关于印发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构编制的通知》(清机编发〔2011〕36号) | 指导 | 指导好全市社保系统内会计、统计、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设和业务工作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3 | 机关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关养老科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 新增 | 做好机关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4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关养老科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 新增 |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5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机关养老科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 新增 | 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 稽查科3369591 |
| 其他管理事项 | 46 | 职业年金 | 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业年金科 |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3号) | 新增 | 暂未定 | 稽查科33695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