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公城行复字[2017]第019号
申请人:丘某
被申请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7月9日作出的编号:44180210016256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议,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本人所拥有的车牌号为粤R***6的小汽车停在清城区桥北路文兴夹板店门口,随后被清城区交警中队查处。其本人认为,停车后其儿子丘杰成仍在车内驾驶位上,交警没有先作出警告,直接作出处罚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2017年7月9日,交警大队清城中队在清城区桥北路开展交通秩序整治期间,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R***6的小汽车不按规定停放在桥北路人行道上,于是对该车予以查处,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对车牌号为粤R***6的小汽车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处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清城区桥北路文兴夹板店路段设有停车泊位。同时,该路段设有禁停标志,禁止车辆停放在非停车泊位上。2017年7月9日,交警大队清城中队在清城区桥北路开展交通秩序整治。发现车牌号为粤R***6的小汽车违反禁令标志将车停在桥北路文兴夹板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2017年07月09日的执法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禁止标志(照片)、交警现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放机动车,且交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辩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局不予采信。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1802100162565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城区公安分局
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