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文件
城区府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清远市清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银盏林场,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清远市清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清远市清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清远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六条 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清远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清远市清城区粮食总公司(以下简称区粮食总公司)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区粮食总公司依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区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上报区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侵占和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以及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市政府下达我区的储备规模提出,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任务给区粮食总公司。
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总公司承储,并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的收储工作。
第十四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区粮食局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区粮食总公司必须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区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区粮食局。
第十七条 区粮食总公司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区粮食总公司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制度和粮食品质情况及入库年限,于每年12月提出区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上报区粮食局,再由区粮食局与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轮换,稻谷每两年轮换10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将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发行。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提出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价格,上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粮食总公司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区粮食局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镇(街)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给区粮食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区财政局负责,区财政局根据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按季度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区粮食总公司。
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区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标准由区财政局会同区粮食局制定。
第三十条 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每年根据储粮仓库的安危情况下拨仓库维修费用,并在每年6月份前拨付给区粮食总公司,仓库维修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年底结余上缴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属于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区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按第二十三条执行。区粮食总公司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五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区粮食总公司应当按季统计、分析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区粮食总公司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区粮食总公司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 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 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区粮食总公司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区粮食总公司对区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 区粮食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及农发行。
第四十二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区粮食总公司对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区粮食总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区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区粮食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局责令其改正,并责成区粮食总公司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方案的。
(二)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或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区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或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利用区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和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的单位或个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企业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和区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