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1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监管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实施劳动监察 |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2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监管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
3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4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建立用工管理台账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5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6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7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行政检查 | 实习、见习的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8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9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10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11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12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管 | 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13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监管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
14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监管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全文。 |
1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管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监管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18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管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管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30号)规定,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实现对辖区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有效监管,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要主动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抽查检查,对抽查检查中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问题,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作出处理。 |
19 | 对职业类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管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2.《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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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监管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重点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 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