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执法事项
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行政处罚
二、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1日,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清城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李屋村内一处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燃气储存点时,发现现场存放有24个50KG燃气瓶(12个为实瓶,12个为空瓶),均为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瓶。经查,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存在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行为,自2023年7月初至2023年7月21日,共计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充装燃气瓶约39瓶,涉案金额约6500元,其中案发当天7月21日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共计提供充装燃气瓶31瓶(其中50kg24瓶、15kg6瓶、5kg1瓶)。
三、处理结果
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清城区城管局依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城乡规划建设类)》C213.50.4的规定,对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2023年7月21日,清城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李屋村内一处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燃气储存点时,发现现场存放有24个50KG燃气瓶(12个为实瓶,12个为空瓶),均为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瓶。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李某星涉嫌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和存在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的行为(另案处理),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涉嫌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清城区城管局于2023年7月24日向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城区城执询字〔2023〕第0003157号),要求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09点00分携带有关资料到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案件室接受询问调查。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于2023年7月24日前往清城区城管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资料:(1)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李某星2023年7月21日的转账收款记录。根据调查询问笔录,2023年7月21日,案发现场照片中的李某星与到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购买燃气的李某星为同一人。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给李某星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自2023年7月初至案发时,共计给李某星充装燃气瓶约39瓶,涉案金额约6500元,其中案发当天7月21日给李某星共计提供充装燃气瓶31瓶(其中50kg24瓶、15kg6瓶、5kg1瓶)。
鉴于以上事实和证据,清城区城管局对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和李某星分别登记立案。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城乡规划建设类)》C213.50.4的规定,“提供燃气五千立方米以下,或五十瓶以下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属轻微,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本案中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约39瓶,因此清城区城管局决定对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城乡规划建设类)》C213.50.4的规定,提供燃气五千立方米以下,或五十瓶以下的,违法情节和后果属轻微,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清城区城管局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城乡规划建设类)》C213.50.4的规定,对清远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一是买卖双方受罚。首先作为燃气经营者,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取得行政机关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需遵守相关规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此案件暴露了燃气经营者未严格遵守燃气企业经营规范,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其次作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来讲,因其本身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其储存燃气场所也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燃气安全无小事,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存在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故对上述二者进行处罚能有效约束燃气经营者进一步规范其经营行为,切断“黑气”供气源头。
二是此案件对镇街更好地行使执法权起风险防范示范作用。2021年4月起,给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的行政处罚权已调整下放由镇街实施。气瓶瓶身有一个“二维码身份证”,每张二维码里涵盖了气瓶制造、充装使用的基本信息和动态数据,燃气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应严厉查处气瓶违法行为,同时严格按照自由裁量权精准把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对违法轻微者,举重以明轻,对违法严重者,举轻以明重,维护法律权威,捍卫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