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单位对当事人李红星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李屋村一房屋内存在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和气瓶与气瓶之间互相过气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城区城执行催〔2024〕100号)及《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识别码:44180224000000443854)公告送达。
李红星应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半环北路秀丽公园南门侧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案件室领取《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城区城执行催〔2024〕100号)及《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识别码:44180224000000443854),逾期即视为送达。
附件:《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送达名单
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10月12日
(联系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半环北路秀丽公园南门侧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案件室,联系电话:0763-3330903)
附件:《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送达名单
序号 | 当事人 | 违法事实 | 处理依据及处理决定 | 公告送达文书编号 |
1 | 李红星 | 当事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长冲村委会李屋村一房屋内存在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和气瓶与气瓶之间互相过气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1.现场用于储存燃气场所占地面积约22.2㎡,2023年7月21日案发当天涉案房屋内共有燃气瓶62瓶,其中50公斤燃气瓶24个(12个实瓶,12个空瓶),15公斤燃气瓶36个(19个实瓶,17个空瓶),5公斤燃气瓶2个(均为空瓶),气瓶均标注“冠阳”、“嘉和兴”等字样。经核查,15公斤燃气瓶中有16个为报废瓶(6个实瓶,10个空瓶),2个5公斤燃气瓶均为报废瓶,50公斤燃气瓶24个(12个实瓶,12个空瓶)均为清远市冠阳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瓶。储存场所没有配备灭火器、报警器、防爆灯、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等应急处理工具,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2.现场有1组燃气瓶正在互相过气,为50公斤燃气瓶过气到15公斤燃气瓶。 | 本机关已于2024年3月23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区城执行决〔2024〕3号),要求当事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电子)》到指定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本机关催告当事人: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凭《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电子)》到指定银行网点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及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叁仟元整(¥3000.00元),合共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城区城执行催〔2024〕100号 |
《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识别码:44180224000000443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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