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单位对当事人高良、赵永华在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12号文化局宿舍大院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限期拆除告知书》(城区城执拆告〔2022〕10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城区城执行听〔2022〕120号)公告送达。
高良、赵永华应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北路万科华府A7栋首层领取《限期拆除告知书》(城区城执拆告〔2022〕10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城区城执行听〔2022〕120号),逾期即视为送达。
附件:《限期拆除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名单
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6月26日
(联系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北路万科华府A7栋首层,联系电话:0763-3213200)
附件:《限期拆除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名单
序号 | 当事人 | 违法事实 | 处理依据及处理决定 | 公告送达文书编号 |
1 | 高良、赵永良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12号文化局宿舍大院内搭建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共有四个,基本情况如下:(1)为砖混结构房屋,长约4.5米,宽约3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2)为钢架结构铁棚,长约8.5米,宽约4.6米,高约3.5米,建筑面积约39.1平方米;(3)为砖混结构铁皮顶雨棚,长约5.5米,宽约2.3米,高约2.5米,建筑面积约12.65平方米;(4)为铁皮雨棚,长约11.3米,宽约1米,高约2米,建筑面积约11.3平方米。四个建筑物建筑面积共约76.55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城区城执拆告〔2022〕103号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清城区锦霞路12号文化局宿舍大院内搭建建(构)筑物,建(构)筑物共有四个,基本情况如下:(1)为砖混结构房屋,长约4.5米,宽约3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13.5平方米;(2)为钢架结构铁棚,长约8.5米,宽约4.6米,高约3.5米,建筑面积约39.1平方米;(3)为砖混结构铁皮顶雨棚,长约5.5米,宽约2.3米,高约2.5米,建筑面积约12.65平方米;(4)为铁皮雨棚,长约11.3米,宽约1米,高约2米,建筑面积约11.3平方米。四个建筑物建筑面积共约76.55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 | 城区城执行听〔2022〕1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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