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潘水兰、邹卫芳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公告
根据有关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我单位对当事人潘水兰在清远市凤翔大道14号凤翔雅居3号楼30层露台、邹卫芳在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三号维港尚城苑一号楼1层03号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分别建设一间砖混结构房屋、一间钢架结构玻璃房和两个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1个钢架结构玻璃顶雨棚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限期拆除告知书》:(城区城执拆告〔2023〕14号)(城区城执拆告〔2023〕1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城区城执行听〔2023〕14号)(城区城执行听〔2023〕17号)公告送达。
潘水兰、邹卫芳应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北路万科华府A7栋首层领取《限期拆除告知书》:(城区城执拆告〔2023〕14号)(城区城执拆告〔2023〕17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城区城执行听〔2023〕14号)(城区城执行听〔2023〕17号),逾期即视为送达。
附件:《限期拆除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名单
清远市清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4月3日
(联系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北路万科华府A7栋首层,联系电话:0763-3213200)
附件:《限期拆除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名单
序号 | 当事人 | 违法事实 | 处理依据及处理决定 | 公告送达文书编号 |
1 | 潘水兰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凤翔大道14号凤翔雅居3号楼30层露台建设一间砖混结构房屋和一间钢架结构玻璃房。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长约4米,宽约1.5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钢架结构玻璃房长约2米,宽约2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4平方米,两处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共约10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城区城执拆告〔2023〕14号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凤翔大道14号凤翔雅居3号楼30层露台建设一间砖混结构房屋和一间钢架结构玻璃房。其中,砖混结构房屋长约4米,宽约1.5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6平方米;钢架结构玻璃房长约2米,宽约2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4平方米,两处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共约10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 | 城区城执行听〔2023〕14号 |
2 | 邹卫芳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三号维港尚城苑一号楼1层03号建设两个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和1个钢架结构玻璃顶雨棚。其中,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1,长约4米,宽约3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2,长约2米,宽约1米,建筑面积约2平方米;钢架结构玻璃顶雨棚,长约1.5米,宽约1米,高约2米,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约15.5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城区城执拆告〔2023〕17号 |
当事人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三号维港尚城苑一号楼1层03号建设两个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和1个钢架结构玻璃顶雨棚。其中,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1,长约4米,宽约3米,高约3米,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钢架结构塑料顶雨棚2,长约2米,宽约1米,建筑面积约2平方米;钢架结构玻璃顶雨棚,长约1.5米,宽约1米,高约2米,建筑面积约1.5平方米。上述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约15.5平方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 | 城区城执行听〔2023〕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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