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清城区公租房租赁管理按以下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调换、抵押所承租公租房,并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本数)未缴纳租金的;
3、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4、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5、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或者改变为其他使用功能的;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7、经审核不再符合租住公租房资格条件的;
8、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
未按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申报材料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公租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租赁期间,申请人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收回公租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补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居住期内,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产权人(或出租人)可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强制搬迁。
第四十九条 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但以下情况除外:
1、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户口所在房产非自有,其子女出生后未登记户口的,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出生入户;
2、承租人及其配偶和子女的户口登记在公租房中,现经批准安置于其他公租房中的,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
3、承租人户口已登记在现居住的公租房中,其配偶的户口登记在本市,经承租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办理市内夫妻投靠迁移,其子女可随迁。
清远市清城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