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公租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