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的计划、申请、准入、退出、监督管理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租赁保障性住房以及提供租赁补贴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优惠政策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市公租房,包括属政府所有的(或可由政府支配的,下同)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四条 具有城镇居民户籍的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统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社会力量(以用人单位为主)提供公租房,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直有关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土地开发储备、民政、公安(交警)、消防、发展改革、统计、物价、供电、财政、审计、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住建、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决策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监察、总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土地开发储备、民政、法制、公安、发展改革、统计、物价、财政、公积金中心、审计、地税、金融、住建、规划、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中心、外来人口办公室、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组成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委员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制度、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外来务工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公租房分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住保部门制定的公租房分配预案进行评审。
管理机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实施机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事务机构(住房保障中心)或者委托其他企事业单位,组织与实施保障性住房具体项目的立项、环评、可研、选址、报建、招标、建设、配租、运营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的审核受理窗口,配备专职人员,并充分发挥居委会的作用,承担保障性住房申请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流动人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用工单位,应当依照我市有关住房保障政策,协助住保管理机构做好对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资产、户口簿状况的核查、证实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人负责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地两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住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市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