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卓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X0QJR7B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金沙工业大道6号金沙工业小区1号办公楼第二层201室
我局于2025年6月3日至6月18日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使用了OBD作弊器为多辆车消除故障代码及篡改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CAL ID数据,违反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中第4.2.3.2“OBD诊断仪应连续获取、转换及显示车辆排放相关的数据和故障代码,按照标准规定的格式读取并自动传输。避免误读、漏读、更改及清除故障代码及相关信息等篡改检验结果行为”的规定,使原应判定为不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判定为合格,上述报告属虚假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苏卓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书编号:201819053563)》复印件,证明: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含重型车辆检测资质)。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4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陈某贤)、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6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刘某)、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19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陈某贤),证明:你公司使用的OBD作弊器由你公司员工陈某贤购买,并由你公司报销了相关费用。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6月4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4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陈某贤)、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6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刘某)、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16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苏某波)、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6月19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陈某贤)、你公司2023年6月至2024年10月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测)》多份报告列表及部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测)》、《情况说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明: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违反规范使用了OBD作弊器在检测过程中为多辆车消除故障代码及篡改车辆数据,违反了《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中第4.2.3.2“OBD诊断仪应连续获取、转换及显示车辆排放相关的数据和故障代码,按照标准规定的格式读取并自动传输。避免误读、漏读、更改及清除故障代码及相关信息等篡改检验结果行为”的规定,使原应判定为不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判定为合格,从而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2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5〕5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
2025年7月7日,你公司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清远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7月7日在《清远日报》(第10230期)就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发表《道歉声明书》,参考《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的规定,申请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并附上《陈述申辩书》《清远日报》(第10230期)作为证据。
由于你公司已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我局决定采纳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十四条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类§3.23 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伍佰柒拾元整(¥103,570.00);
2.处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编码:511500 传真:0763-3939791
联系人:朱志怿、虞杭鑫 电话:0763-3939041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