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10G4KXX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岗头管理区湴田一村66号
我局于2025年3月31日至5月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出具的《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404061、HSHJ2306043、HSHJ2208046)中,废水采样频率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266-2005)第6.1.3.5条的规定;
2.你公司出具的《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404061)中,总汞、总砷、总铬等因子在总排口采样,不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第6.1.2条的布点要求;
3.你公司出具的《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503016)中,恶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中臭气浓度项目、使用的采样真空瓶未按照《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的要求对真空瓶进行压力检查及记录。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919114393),证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你公司具有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4月22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3月31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苏某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4月24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苏某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节选、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404061、HSHJ2306043、HSHJ2208046),证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检测报告未按规范对委托单位的医疗废水进行采样;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4月22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4月24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苏某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404061)、《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节选,证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按规范布置采样点位仍进行了采样检测;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4月22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2025年4月24日制作,被调查询问人:苏某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SHJ2503016)、《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节选,证明:清远市恒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对真空瓶的压力数据进行记录。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为期60日的执法观察期制度,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可依法不予处罚。2025年6月13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明你公司已完成整改。2025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公司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现场复核,经复核,你公司在观察期内已完成整改,且未出现新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24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罚告〔2025〕6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对医疗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2.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对采样点位进行布置。
3.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对检测仪器进行校正、检查并记录仪器原始数据。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