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雪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381134406
地址:清远市高新区孵化器大楼三楼304、306单元
我局于2025年4月21日对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你公司在出具《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K-22-0202、XK-23-0293、XK-24-0263、XK-24-0377)等4份检测报告的过程中,均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工作的违法情形,其中报告编号XK-22-0202、XK-23-0293、XK-24-0377等3份报告未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第6.1.3.5“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的要求进行采样;报告编号XK-24-0263未按照《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 57-2017)“11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11.1 监测前,测定零气和二氧化硫标准气体,计算示值误差、系统偏差。若示值误差和/或系统偏差不符合 7.1.2 条 a)和 b)的要求,应查找原因,进行仪器维护或修复,直至满足要求。”的要求,在检测时以校准代替测定,且校准数据无法溯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雪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茅雪斌为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具备环境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9月29日。
证据三:《委托书》,证明徐某清为你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接受调查。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清城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4月21日制作)。证明:2025年4月21日我局对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抽查了你公司出具的《广东信科检验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并对发现存在违规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形进行记录。
证据五:《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人徐文清,制作时间2025年4月25日),证明: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K-22-0202、XK-23-0293、XK-24-0263、XK-24-0377)等4份检测报告过程中,均存在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工作的违法情形。
证据六: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4份《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K-22-0202、XK-23-0293、XK-24-0263、XK-24-0377)及相关原始数据,证明: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检测报告》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了4份检测报告。
证据七:《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 57-2017),证明:广东信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XK-22-0202、XK-23-0293、XK-24-0377等三份报告未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第6.1.3.5“采样频率:每4小时采样1次,一日至少采样3次,测定结果以日均值计”的要求进行采样;出具报告编号XK-24-0263未按照《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 57-2017)“11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11.1 监测前,测定零气和二氧化硫标准气体,计算示值误差、系统偏差。若示值误差和/或系统偏差不符合 7.1.2 条 a)和 b)的要求,应查找原因,进行仪器维护或修复,直至满足要求。”的要求,在检测时以校准代替测定,且校准数据无法溯源。
证据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环清城改〔2025〕29号)及《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执法监督检查整改报告》,证明:我局于2025年6月2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给予你公司30日的执法观察期,经复核,你公司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且暂无发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4日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5〕5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2.定期对员工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