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512HRX6Y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赤岗村委会鸡乸岗自编01至03卡商铺
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上午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025年1月10日为粤RN958*车辆检测时,未按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检测过程中出现黑烟的车辆判定为外观不合格)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出现明显黑烟仍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测)》(报告编号:441802192501100837100013);
2.2025年1月16日为粤HS800*车辆检测时,在检测过程中延长管从车辆排气口接口处脱落,未按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使用延长管,则接口处不允许有空气进入)进行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测)》(报告编号:441802192501151613490117);
3.2025年1月21日为粤RAD20*车辆检测时,该车辆驱动方式为前驱,应使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但你公司未按规范使用法定的方法使用了双怠速法进行检测,仍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测)》(报告编号:441802192501211444040084)。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邓文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书编号:201819053379)》复印件,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三: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历史视频影像一组(2025年2月7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25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6日制作)、粤RN958*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1100837100013)、《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为粤RN958*车辆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在上述车辆检测过程中出现明显黑烟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证据四: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历史视频影像一组(2025年2月7日制作)、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粤HS800*车辆2025年1月16日的尾气过程检测数据,《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25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6日制作)、粤HS800*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1100837100013)、《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为粤HS800*车辆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在上述车辆检测过程中延长管从车辆排气口接口处脱落,仍为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证据五: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历史视频影像一组(2025年2月7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月25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2月6日制作)、粤RAD20*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1211444040084)、《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按规范使用正确的检测方法为粤RAD20*车辆提供检验检测服务,仍为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
证据六: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7日提交《整改情况报告》,粤RAD20*车辆召回重检后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2081613290039)、粤HS800*车辆召回重检后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2081613290039)、粤RN958*车辆召回重检后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编号:441802192502081613290039),证明:清远市众鑫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对粤RAD20*、粤HS800*、粤RN958*车辆召回重检,重检后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定期检验)》未见异常,已完成整改。
你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7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5〕3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3.46裁量标准“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2次以下,限期内改正,罚款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