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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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货场(又名“蓝基塑料厂”)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问题:
1.你经营的货场未经环评审批,于2024年4月中旬至2024年9月29日擅自建设破碎机5台,浮选摇床11台,依据建设项目分类,为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你经营货场上述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本人具备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你本人租赁货场的时间及转租货场的情况。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30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24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货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发现你经营的货场未依法取得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情况。
你经营的货场第一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第二项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规定。
2024年12月23日,我局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62号)拟对你经营的货场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及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你于2024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辨如下“2024年10月份我本人已经整改措施,将租用的场房内生产设备全部拆除,并将厂房内手工拆解及其它生产设施也一并拆除。并将厂房恢复原貌,2024年10月15日我已经和地主出租房以及所有租户解除租赁合同,本人不再经营此场所。现请求贵局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62号]对我本人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本人并承诺不在清远市清城区内经营无牌无证无环保手续的无证企业,并保证以后经营企业要手续齐全 再经营,如在出现无牌无证无环保手续经营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任何处理处罚。”2025年1月21日,经现场核查,你货场已经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你经营的货场属于首次违法,经发现后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序号4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你货场在未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时,不得擅自开工建设破碎机、浮选摇床等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
2. 你货场上述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