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71879308B
法定代表人:杨峰林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再生资源示范基地
我局于2024年9月19日开始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检查发现你公司编号为A26-1、A26-2、A26-3、A26-4、A26-8的场地内共堆放有约1000吨废汽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场地地面已硬底化,地面上有废矿物油及含废油木糠等危险废物约100公斤,未及时存放在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防护措施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你公司涉嫌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
我局已于2024年9月20日向你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环清城改〔2024〕39号),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整改报告》,说明已完成整改,上述场地内所有货物清理干净,所涉及的危险废物全部收集并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环评批复及验收文件、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一组(2024年9月19日制作)、《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节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环清城改〔2024〕39号)、清远华清再生资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3.4.2的裁量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并拟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向你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59号),告知你公司处罚金额、申请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如下意见,希望减免处罚:
1.你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已完成整改,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认为我局的行政处罚不妥。
2.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你公司合法权益及当地的营商环境。
3.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清远市非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你公司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处罚主体存在偏差。
经我局案审委员会审议,由于你公司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属于首次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采纳你公司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不采纳第二、三条意见,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对你公司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1.全体员工认真学习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2.公司制定相关环保制度,落实员工责任;
3.公司对厂区范围环保等工作进行核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