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明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570131985L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塘基村委会旁
我局于2024年6月14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自编号2-8、2-9、1-3车间现场废旧电机马达及其拆解配件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序号5.1防护措施标准。
2.自编号2-9、1-3车间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2024年度危险废物台账并如实记录。
3.自编号2-9、1-3车间拆解产生的废电路板未按照规定转移至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进行贮存,贮存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23)序号6.1防护措施标准。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城清环改〔2024〕23号),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8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复核整改情况。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未完成整改,同时你公司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混合雨水以及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淋溶雨水,经雨水收集管道后通过雨水排放口溢流至外环境,你公司还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拆解废电机1万吨、废五金2万吨、废电线电缆5万吨项目现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备案表(清城环备〔2016〕28号)、《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1802570131985L001V),证明: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有辉、孙传惠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明:相关被调查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14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黄有辉,2024年6月19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一组),证明:2024年6月14日我局对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自编号2-8、2-9、1-3车间内有废旧电机马达及其拆解配件露天堆放,场地未设置雨水导流沟、初期雨水收集池等污染防治措施,自编号2-9、1-3车间成品区贮存有拆解废旧电机后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电路板,两车间的危险废物仓现场没有发现有2024年度危险废物台账的情况。
证据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节选第25页),证明:废电路板(包括已拆除或未拆除元器件的废弃电路板),及废电路板拆解过程产生的废弃CPU、显卡、声卡、内存、含电解液的电容器、含金等贵金属的连接件,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5-49,危险特性为毒性(T)。
证据五:《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14日制作)、危险废物磅单、危险废物入库详细台账,证明: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编号2-9车间作业区贮存有155KG危险废物废电路板,自编号1-3车间作业区贮存有2050KG危险废物废电路板。
证据六:《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7月28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黄有辉,2024年7月28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卿小双,2024年7月28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孙传惠,2024年9月13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一组),证明:2024年7月28日我局对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复核,发现你公司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混合雨水以及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淋溶雨水,由雨水收集管道收集后通过雨水排放口溢流至外环境。
证据七:《清远市清城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清城环测WR(2024)第339号),证明:清远市汇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雨水排放口有水污染物排出。
你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你公司危险废物混合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你公司危险废物仓库未建立管理台账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你公司废机油混合雨水以及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淋溶雨水通过雨水排放口溢流至外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清城告〔2024〕4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4年10月8日,收到你公司《关于减免罚款的申请》,你公司陈述申辩请求减免罚款用于保障公司顺利清算结业。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
你公司固废露天堆放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对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四章固体废物污染类§4.10 裁量标准中罚款金额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危险废物混合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已经于2024年6月14日将混合贮存的危险废物统一转移至危险废物仓库贮存,你公司该项违法行为属于初次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能及时完成整改,对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危险废物仓库未建立管理台账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已经于2024年6月14日将混合贮存的危险废物统一转移至危险废物仓库后并完善危险废物台账,你公司该项违法行为属于初次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能及时完成整改,对你公司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废机油混合雨水以及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产生的淋溶雨水通过雨水排放口溢流至外环境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类§2.8.2裁量标准中罚款金额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该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你公司拆解过程产生的废机油混合雨水以及固废露天堆放产生的淋溶雨水通过雨水排放口外排的环境违法行为与你公司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属于同一个行为具备牵连关系且同时触犯两个法律法规应择重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刘文龙 、许时健 电 话:0763-3939041
地 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一路33号
邮政编码:5115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