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远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H9BN7J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再生资源示范基地
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孔未完全密闭、采样平台面积和高度不足,未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 、NOX 、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中序号7.1.1.7 项的规定设置;
2.你公司自编号6号造粒生产线正常生产,生产线密闭房破损,导致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未能在密闭空间进行;
3.你公司造粒车间旁发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约30袋已用过的喷淋塔洗涤球)露天堆放,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序号5.1防护措施标准;
4.你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在自编号A27-8、A28-1区车间内建设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已建成2台破碎机、4条浮选、清洗设备并投入生产;
5.你公司自编号A27-8、A28-1区车间内建设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对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清城清环改〔2024〕24号),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将新建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恢复原状。2024年9月3日,收到你公司的《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整改报告》。2024年9月3日,经现场复核,你公司新建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已经恢复原状,你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孔和采样平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约30袋已用过的喷淋塔洗涤球)露天堆放、生产线密闭房破损的环境违法行为均已经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杨治理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杨治理身份信息,受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调查。
证据三: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7.6万吨再生塑料粒受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编号:91441802MA4UH9BN7J001Q)、《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破碎、浮选、清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关于《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破碎、浮选、清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破碎、浮选、清洗建设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专家意见》,证明: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再生塑料粒项目已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和排污许可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机废气和固体废物;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原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项目建设地址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再生资源示范基地A21-1-2区。
证据四:《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6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询问调查笔》录(杨治理,2024年6月13日制作)、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一组),证明:2024年6月6日我局对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孔未完全密闭、采样平台面积和高度不足;造粒车间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约30袋已用过的喷淋塔洗涤球)露天堆放;自编号6号造粒生产线正常生产,生产线密闭房破损;自编号A27-8、A28-1区车间内建设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已建成2台破碎机、4条浮选、清洗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
证据五:《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节选(第5.1款),证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应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证据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证明:广东塑金科技有限公司新增破碎、浮选、清洗建设项目属于三十九项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42)中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422),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 、NOX 、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节选(第7.1.1.7 项),证明:企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废气排放口应当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证据八:《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3日制作),证明:你公司新建的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项目已经恢复原状,你公司废气排放口采样孔和采样平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约30袋已用过的喷淋塔洗涤球)露天堆放、生产线密闭房破损的环境违法行为均已经完成整改。
你公司上述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四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五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四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你公司上述第五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清远市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属于初次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能及时完成整改同时在观察期内未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联系人:刘文龙 、许时健 电 话:0763-3939041
地 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一路33号
邮政编码:511500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