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万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250577347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有色金属加工制造业基地南兴路2号广东高特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壹栋2号楼1-4层
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有色金属加工制造业基地南兴路2号广东高特铜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新建成一个高档编织袋生产建设项目,经调查,该项目于2024年2月开工建设,2024年4月建成,设置有拉丝机3台、圆织机120台、切袋机10台、复合机1台、缝纫机3台、配料搅拌机6台、割管机1台、空压机3台,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正常生产。经核,你公司的生产建设项目为塑料制品业,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中的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你公司新建的高档编织袋生产建设项目尚未取得审批部门的批复意见。
2.你公司高档编织袋生产项目产污环节是拉丝、复合等工序产生有机废气,拉丝工序已配套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的废气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时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调查,该套废气治理设施尚未进行环保验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万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万省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5月27日制作),证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新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设置有拉丝机3台、圆织机120台、切袋机10台、复合机1台、缝纫机3台、配料搅拌机6台、割管机1台、空压机3台,2024年5月27日当天正常生产。
证据三:《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吴万省)(2024年5月29日制作),证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未取得未取得审批部门的批复意见,设置的水喷淋+活性炭吸附处理废气治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未进行环保验收。
证据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证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为塑料制品业,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中的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证据五:关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年产6000t高档塑料编织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清城审批环表〔2024〕20号),证明:清远市华明包装有限公司生产建设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
你公司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公司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在观察期内,你公司积极进行整改,目前已取得环评批复(清城审批环表(2024]20号),办理有《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4418023250577347001X),同时正在进行自主验收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建设项目管理类别序号4不予处罚的情节,结合《清远市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