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公城行复决字[2019]020号
申请人: 谢某,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
住所: 清远市清城区清远**办
联系电话: 138******
被申请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钟国良 职务: 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19年7月24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441802-19119029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不服,于 2019 年 7 月 24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谢某于2019年6月14日10时56分,驾驶车牌号码为粤F**的小轿车行驶至广清大道高新区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色时越过停止线,被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抓拍,交警大队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谢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虽然越过停止线,但越线后车辆已经停止移动且未过路口,认为不属于闯红灯,因此,对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802-1911902943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9年6月14日10时56分,粤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清大道高新区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转变为红灯前未采取有效措施停车等候,并在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色时越过停止线,被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抓拍,交警大队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的记录要求认定粤F**小轿车驾驶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40、41、42、43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59条第1款第7项。因此,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现场视频和图片显示,2019年6月14日10时56分,粤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清大道高新区路口时,在交通信号灯转变为红灯前未采取有效措施停车等候,并在交通信号灯状态为红色时越过停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申请人明知为人性横道,在前方在交通信号灯转为黄色警示灯后仍未减速慢行,待交通信号灯转为红色时整车已越过停止线并最终停在该十字路口中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粤R**号小轿车实施了跨压路面白色车道分隔线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充足且其行驶轨迹亦有现场视频和照片相互印证。因此,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第90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监控和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1802-19119029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1802-19119029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
2019年8月22日
一式三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