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公城行复决字[2019]024号
申请人: 何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
住所: 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西潭村委会**村**号
联系电话: 159******
被申请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钟国良 职务: 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于2019年7月24日对其作出的编号为44180210020817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不服,于 2019 年 9 月 11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何某于2019年9月11日9时30分,利用其小汽车在位于清城区松鹤大街的商铺进行卸货,后被清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行为属于违法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何某认为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对车上重物进行卸货,且时间短暂,不应受到处罚,因此,对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8021002081760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称清城中队执勤队员巡逻至松鹤大街时,发现一辆号牌为粤R**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放,遂对其违停行为进行查纠,但当事人不听劝告,于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复议答复和现场图片暂不能证实申请人当时停车的路段有禁令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监控、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44180210020817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4180210020817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
2019年10月23日
一式三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