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细化标准 | 依据 | 执法机构 | 注明 | ||
从轻 处罚 | 一般处罚 | 从重处罚 | |||||
1 |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 | 无 | 无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收养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2 | 收养登记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无 | 无 | 没收虚假材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3 | 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 | 无 | 无 | 收养关系无效,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4 |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 处3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 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5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无 | 责令恢复原状,批评教育 |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金额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6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 无 | 无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金额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7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 无 | 无 | 予以制止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8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无 | 无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3倍金额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9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无 | 无 | 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3倍金额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无自由裁量幅度,不作细化 |
10 |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依法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 依法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罚款 | 依法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11 |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2.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3.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6.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7.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12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无 | 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2条第一款。 | 市、县级民政局 | |
13 | 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无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2条第二款。 | 市、县级民政局 | |
14 | 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无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2条第三款。 | 市、县级民政局 | |
15 | 未经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 无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 无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2条第四款。 | 市、县级民政局 | |
16 | 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无 |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无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2条第五款。 | 市、县级民政局 | |
17 |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 | 无 | 无 |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3条。 | 公安部门 | |
18 | 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 无 | 无 |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4条第一款。 | 市、县级民政局 公安部门 | |
19 | 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 无 | 无 |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4条第二款。 | 市、县级民政局 公安部门 | |
20 | 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 无 | 无 |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4条第三款。 | 市、县级民政局 公安部门 | |
21 | 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 无 | 无 |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4条第四款。 | 市、县级民政局 公安部门 | |
22 |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无 | 无 | 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34条第五款。 | 市、县级民政局 公安部门 | |
23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5.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无 | 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3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4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无 | 没收非法财产 | 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5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5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或者被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无 | 没收非法财产 | 无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27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6.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无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25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7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 无 | 没收非法财产 | 无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省人大2005年12月2日公务,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33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8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2.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3.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 无 | 警告 | 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撤销登记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省人大2005年12月2日公务,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35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29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2.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3.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4.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5.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7.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8.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9.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 无 | 警告 |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省人大2005年12月2日公务,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36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30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无 | 撤销登记 | 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32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31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民政部管辖的范围除外) | 无 | 没收非法财产 | 无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40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32 | 非公募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管辖的范围除外):1.在申请非公募基金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2.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无 | 予以撤销登记 | 无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41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33 | 非公募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省民政厅管辖的范围除外):1.非公募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除外); 4.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无 | 警告 | 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42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
34 |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2.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3.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4.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无 | 予以撤销登记 | 无 |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6年)第34条 | 市、县级民政局 |
行政执法职权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一览表
发布日期:2021-09-02 浏览次数:-